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江市丹徒区**镇**路与**路交叉路口**(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丹徒区**镇**庄**号)。
被告人孙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社区**村**号(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京口区**镇**村**号**幢**室)。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盐府路与X102县道交叉路口南的**面馆门口,乘人不备,窃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884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乙于当日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纪 飞
检察官助理:张国立
2020 年 5 月 28 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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