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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盗窃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为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庙**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为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庙**镇**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4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盐津县**镇**社区***街道**超市门口拾到被害人曹某某遗失的一部紫红色华为手机并带回家中。经多次尝试,解开将该手机的屏保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发现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上有人民币50000余元,孙某甲便向微信钱包内充值人民币20000元,随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孙某乙拾到一部手机的事实并咨询如何将微信钱包内的钱转出来使用。10时许,孙某甲来到孙某乙家中,二人通过扫微信二维码、微信手机充值、“开元棋牌”游戏充值等方式将拾得手机微信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400元转出。其中,孙某甲分得人民币5400元,孙某乙分得人民币4500元,二人在“开元棋牌”游戏中输掉人民币1500元。15时许,因曹某某将补办了手机卡,原手机微信不能继续使用,二人遂停止转款。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曹某某人民币6900元,取得其谅解;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孙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回给曹某某人民币4500元,取得其谅解。案发后,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孙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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