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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等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9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阴县**镇**村**组**号。2017年6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7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蒙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四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9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阴县**镇**村。2019年7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蒙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4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阴县**镇新兴居民委员会。2011年3月24日因殴打他人、损毁财物被蒙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7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蒙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4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农历六月初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受邀在王某某位于蒙阴县**镇**村的鸡棚吃饭。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酒后因言语矛盾对王某某、刘某某、赵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刘某某二人身体构成轻微伤,并损毁王某某的车辆和刘某某的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66元。

2、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孙某甲受邹某邀请在蒙阴县**镇**村邹某家中吃饭,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故持菜刀将邹某头部砍伤。

3、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因对秦某某未将承包地内水泥立柱扶正心生不满,伙同他人在**镇**村将秦某某殴打致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被告人孙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广红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高某某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电话1510666****)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5册及卷外材料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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