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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二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生于196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63********,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禹州市**办**村,住禹州市**路**段**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5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7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生于199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禹州市**办**村,住禹州市**路**段***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7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6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禹州市颖川办**村**庄**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7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路**号,住禹州市**办**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7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生于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禹州市**办**村,住禹州市**路**段**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7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8时许,在禹州市滨河大道西段“**”饭店门口西侧边道上,被告人陈某某因停车问题与邢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借故生非,将邢某甲从货车驾驶室内拉拽至车下并对其实施殴打;并对闻讯赶至现场的邢某甲父亲刑某乙及邢某甲妻子吕某某实施殴打,致刑某甲、邢某乙、吕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邢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邢某甲、吕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结伙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青钊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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