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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等诬告陷害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8〕66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庄**组**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8年2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20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8年2月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街**组**号。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8年2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6228221983********,汉族,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邳州市**镇**室(户籍地甘肃省环县**乡**村**队**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8年2月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杜某某、赵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决定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10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甲被孙某丙用啤酒瓶殴打致左眉弓部受伤,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让被告人孙某甲达到轻伤标准,追究打人者的法律责任,在被告人杜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孙某甲找到被告人孙某乙,被告人孙某乙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两次将被告人孙某甲的伤口延长。2018年1月4日,经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孙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8年1月12日,邳州市公安局对孙某甲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1月31日对孙某丙刑事讯问。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赵某某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1日被传唤到案。2018年2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至陈楼派出所投案,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邳州市公安局拍摄的伤情照片等物证;

2.​ 邳州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

3.证人孙某丁荣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杜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杜某某、赵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杜某某、赵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共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

2018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杜某某、孙某乙、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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