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镇**村**街**排**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7月12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21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镇**村**排**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7月12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镇**村**街**排**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8月5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孙某乙、赵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孙某乙购进车用92号、95号汽油并在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兄弟轮胎”店内非法散装销售,至查获时三被告人非法购进车用汽油共计30吨,经营数额144200元,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孙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待销售的汽油3.03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冀G89028危险运输车发油记录明细、中石化进油记录及时价、购油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赵某乙、孙某丙、袁某某、谷某某、耿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赵某甲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提取油样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赵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成品油销售经营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春海
检察官助理:郑 娜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993036****;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5册及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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