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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等3人假冒注册商标案)_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辛集市**加工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乡**村**街**号,住址户籍地。2019年7月2日被辛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日辛集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曾用名孙健,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路**街**号**宿舍**单元**室,住辛集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6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乡**村**街**号,住址户籍地。2020年3月6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系被告人孙某甲之子。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成立辛集市**加工厂;2018年10月22日,该厂更名为辛集市**加工厂,经营范围为日化用品加工、销售。同年11月,孙某甲以年租金三万元租赁了被告人孙某乙位于辛集市**乡**村村南的厂房用于生产自主品牌炫洁艾嘉洗衣皂。因该品牌洗衣皂销路不畅,孙某甲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开始生产假冒的“汰渍”、“立白”、“雕牌”、“超能”、“OMO”洗衣皂,孙某乙未予以制止。2019年5月29日,辛集市公安局民警对该处进行检查,依法扣押商标模具五个,假冒以上品牌的洗衣皂3843箱,货值122976元。同年6月25日,辛集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7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次日被辛集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019年11月27日,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玉田县**镇**家园小区西侧的张某某(另案处理)租赁的仓库进行检查,依法扣押假冒注册商标“金纺”、“蓝月亮”、“立白”、“奥妙”等品牌洗衣液326箱。经查,2019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某甲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生产上述品牌洗衣液并销售给张某某,得赃款70000元。被告人孙某甲指使其子被告人孙某丙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张某某转账60000元。2019年12月3日,玉田县公安局对孙某甲立案侦查,后将该案移交辛集市公安局并案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先后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模具五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辛集市公安局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物品照片、鉴定报告、工商注册信息、抓获证明、玉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孙某丁、杨某某、张某甲、孙某戊、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李某某、尹某某从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袁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以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洗衣皂和洗衣液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孙某乙明知孙某甲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提供场所;被告人孙某丙明知孙某甲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提供转账结算;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广玉

检察官助理董会巧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

孙某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模具五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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