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221957********,汉族,高中文化,系嘉荫县**合作社**、**,户籍地黑龙江省嘉荫县**乡**村,住该村。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贪污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221981********,汉族,初中二年文化,系嘉荫县**乡**村**,户籍地黑龙江省嘉荫县**乡**村,住该村。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贪污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旺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变本案定性,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和宋某某、孙某丙、屈某某等人成立了嘉荫县**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经全体设立人选举宋某某为**并担任**,孙某甲为**。大约2012年4月份大部分农机具配发后,孙某丙和屈某某提出退社分农机具的要求,各自偿还贷款本息给宋某某,由其以**合作社的名义上缴,宋某某同意并将**合作社的农机具分配给孙某甲等五名**,分别各自管理自己的农机具,自负盈亏,收取的农机具租金自己使用。孙某甲分到2011年购置的号牌为黑0*****1约翰迪尔6488联合收割机(以下简称6488收割机)和2012年购置的东风E518型两台农机具。2013年因嘉荫县段**涨水,大部分耕地被淹导致农机具没有活干,当年8月份孙某甲和其长子被告人孙某乙商量后,将6488收割机运到外地干零活,当年冬天6488收割机放在孙某乙表弟侯某某家中,2014年春天孙某甲将6488收割机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租给了侯某某,侯某某将人民币30,000元转到孙某乙的信用社账户内,2015年7月份,因为6488收割机总坏侯某某不在租用,孙某甲指使孙某乙将6488收割机继续对外出租或者出卖,孙某乙电话联系侯某某帮助寻找租赁人或者收买人,2015年8月份侯某某联系到想租农机具的霍某某后通知孙某乙来侯某某家,同年8月13日孙某乙在侯某某家与霍某某就6488收割机出租价格协商未果,霍某某又提出购买该6488收割机,经孙某甲同意后,孙某乙以人民币63,000元的价格将6488收割机出卖给霍某某,霍某某将人民币63,000元交给侯某某,侯某某又将该款存入孙某乙的信用社账户内。为挽回损失2018年8月15日孙某甲通过霍某某买回一台与其之前出卖相同型号的约翰迪尔6488联合收割机,停放在**合作社。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分别于2018年8月18日、8月21日主动到调查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内资企业档案、2010年**合作社农机装备表等;
2.证人宋某某、侯某某、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嘉荫县**合作社**期间,以非法占有**合作社财物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孙某乙私自将6488收割机出卖给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乙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金龙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嘉荫县**乡**村;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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