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甲,别名“**”,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安市**街。曾因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于2016年12月16日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给予孙某甲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9日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给予孙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4月16日临时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2019年4月1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18日,肖某某(已判决)先后同被害人宋某某约定在大安市**医院、大安市**宾馆附近等地进行殴斗,并召集孙某乙、孙某甲、于某某、邵某某四人携带两根铁管驾车在大安市**宾馆附近等地寻找宋某某,并于15时许在大安市**市场附近,将宋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别停,宋某某下车后见状逃跑,肖某某等五人随后追撵,被告人孙某甲用铁管打宋某某脚部并抱住宋某某,被告人孙某乙用铁管打宋某某腿部并脚踢其头部,肖某某夺下宋某某手中的扎枪,将宋某某肋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肖某某、于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孙某乙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晓华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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