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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889号

被告人孙某甲,性别: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6********,汉族,文盲,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1978年8月因偷窃以及流氓被处劳动教养3年;1982年5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2年;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6年7月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性别: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经伙同被告人孙某乙,使用二人本人及苗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的社会保障卡,虚构用药事实,在本市多家医院配取大量药品后转卖他人牟利。经上海市闵行区医疗保障局统计,在就高扣除自用药品及自负费用后,被告人孙某甲及孙某乙共计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四十余万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作部分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闵行区医疗保障局出具的《药品费用情况说明》、户籍人口信息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沈某某、田某乙、赵某某、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医保数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害人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懿雍

检察官助理:吴怡沁

2020年10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附审计报告一份及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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