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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42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划乘小木船至马鞍山市和县**镇**屯**处,在**段处于禁渔期,仍使用禁用的电兜网等工具、采取禁用的电鱼方法非法捕捞,渔获物约1斤小餐鱼(银鳔鱼)。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孙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骆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共同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婕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及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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