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本案,2020年4月2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拘传。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4月2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本案,2020年4月2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拘传。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4月2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未经**部门许可,受他人雇请,驾驶车牌号为贵E****6的红色“豪曼”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贵州省兴义市乌沙镇运输一批烟叶到博白县。当日20时许,孙某甲、孙某乙将该批烟草运输至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大乐垌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缴获烟叶10660公斤。经鉴定,被查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5172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受雇于他人,违法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甲、孙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孙某甲、孙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孙某甲、孙某乙在实施非法经营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甲、孙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民法院
检察官:李峻林
检察官助理:廖圆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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