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200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居委会**组**号。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浩男,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200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乡**村**组**号。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浩男、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孙浩男、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甲、孙浩男、陈某甲,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20年3月1日下午,肖某某(另案处理)在泗洪县供电局宿舍区等待其前女友李某甲时,被李某甲弟弟李某乙纠集的许某甲、韩某某、孙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肖某某遂与韩某某等人约架。
当日下午,肖某某将自己被打一事告知曹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又将肖某某被打一事告知被告人孙某甲,并将韩某某的QQ号码提供给孙某甲。被告人孙某甲与韩某某在QQ电话中发生口角,约定在泗洪县青阳镇富园广场大金牛处斗殴。被告人孙某甲又联系刘某甲(另案处理),告知刘某甲自己与人约架,并将韩某某的QQ号码提供给刘某甲。刘某甲与韩某某在QQ电话中再次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富园广场大金牛处斗殴。刘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孙浩男与谢某某、许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孙浩男又纠集薛某某(另案处理),薛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刘某乙又纠集石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前往斗殴现场前,被告人孙浩男从刘某甲家中拿走一把雕刻刀;刘某乙携带一瓶辣椒水。
约架后,孙某乙通过微信群纠集郑毅、胡某某等十余人前来帮忙,后韩某某等人又准备木棍作为斗殴工具。孙某乙指挥韩某某和吕某某、张某某在大金牛后边自动扶梯下引诱对方,并带领其余人员携带木棍到在泗洪县富园广场大金牛附近自动扶梯二楼走道内埋伏对方。
当日21时许,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周某某等人先赶到富园广场大金牛后边自动扶梯处,孙某乙误认为对方人少,带头持黑色长方体音响冲下自动扶梯,并大喊让其他人跟其一起下楼,刘某丙和胡某某等人随即持木棍跟着冲下自动扶梯。被告人孙浩男、陈某甲与薛某某、刘某丁等人先后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自己腰带提供给刘某丁以用于斗殴。后双方形成对峙局面。被告人孙浩男与刘某甲、薛某某、刘某乙、周某某、许某丙等人当场辱骂韩某某一方,并拖拽刘某丙等人。在拖拽过程中,刘某乙使用辣椒水喷许某甲和刘某丙,被告人孙浩男、陈某甲与刘某甲、薛某某等人抢夺韩某某一方手中木棍。被告人孙浩男与刘某甲、薛某某等人抢到木棍后,持木棍殴打对方。被告人陈某甲未抢到木棍,遂对对方拳打脚踢。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孙浩男持随身携带的雕刻刀戳伤许某甲臀部。经鉴定,许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浩男、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鉴定书;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
6.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寻衅滋事
2020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刘某戊、刘某己、谢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南京市秦淮区秦淮小吃城附近,酒后无故脚踹路边停放的共享单车、垃圾桶等。当被告人孙某甲与刘某戊等人行至秦淮小吃城广告牌附近,刘某己、刘某戊先脚踹该广告牌,孙某甲见状后亦脚踹该广告牌 ,致广告牌毁坏。南京**有限公司为修复该广告牌花费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庚、刘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纠集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浩男、陈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浩男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浩男、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浩男、陈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猛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浩男现被取保候审在泗洪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泗洪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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