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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左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76********,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间市****村。2009年7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河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间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甲怀疑河间市**镇**村的张某某去其家里时盗窃其钱款,2019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叫着其子孙某乙(未满十六周岁)、孙某乙的同学被告人左某某及李某某、马某某(二人未满16周岁)来到河间市**镇**村棋牌室内找到张某某,五人用椅子、打气筒等物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胸外伤、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10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沧州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雪梅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左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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