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阳市东京陵二区**房。2000年8月25日,因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2日,因盗窃罪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4月27日,因盗窃罪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2日,因盗窃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辽阳市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子河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辽阳市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业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辽阳市白塔区**路**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辽阳市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发现辽阳县安邦农业有限公司存放在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后三块石村承包田中的储水罐白天无人看管,因此,被告人孙某甲经闫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某,2019年10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带领被告人张某某和闫某某到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后三块石社区辽阳县安邦农业有限公司存放储水罐的地点,被告人孙某甲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安邦公司的储水罐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雇佣自卸吊车将储水罐运回辽阳市白塔区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的废品收购站内支付给被告人孙某甲人民币4000元。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储水罐价值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随后在自家废品收购站内将储水罐用水焊分割后以6000元价格出售给孙某乙,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案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单位安邦农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500元,并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2)辽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02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
(3)辽阳县安邦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有关蓄水罐情况说明。
(4)被告人孙某甲释放证明;
(5)扣押、返还清单;
2.证人夏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孙某乙、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的供述;
4.孙某甲、张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辨认指认笔录;
5.勘验笔录;
6.辽市价认刑字【2019】1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孙某甲能主动坦白,认罪认罚并且具结悔过。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坦白,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并且返还被害单位全部赃款,并退回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可处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某某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附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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