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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李某某等4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二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滨州市人,农民,住滨州市邹平县**镇**村**号。2015年12月1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于2019年10月17日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滨州市人,农民,住邹平市邹平县黄山街道**村**号。于2015年12月1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7万元。于2019年10月17日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黄山街道**村。于2019年9月26日被临港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滨州市人,农民,住邹平市黄山街道**村。于2019年9月21日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孙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在莒南县、原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先后成立莒南县**纺织厂、莒南县**纺织厂、莒南县**纺织有限公司、莒南县**纺织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纺织有限公司五家企业,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委托被告人孙某乙管理莒南县**纺织厂,委托高某某管理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纺织有限公司。以上五家企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废旧纺织机、雇佣当地村民为纺织工,采取由被告人李某某拉成品布匹放仓库的手段来应对税务局检查。以上五家企业采取资金在公对公账户上空转来掩盖无货物交易,收取“票点”,向河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淄博市周村**纺织品经营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使用伪造的皮棉收购发票入账抵顶进项税。其中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0849131.55元,被告人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91799.66元,被告人孙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28064.05元。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分别从潍北监狱、烟台监狱押回再审,被告人孙某乙于2019年9月21日在邹平市黄山街道**村被抓获,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在内蒙古锡林格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被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在莒南县**镇成立莒南县**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4份,税额共计3415339.56元。

2、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在莒南县**镇成立莒南县**纺织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税额共计1747879.86元。

3、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在莒南县**镇成立莒南县**纺织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税额共计1069039.16元,向淄博市周村**纺织品经营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529.91元。

4、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在莒南县**镇成立莒南**纺织有限公司,由孙某乙管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9份,税额4228064.05元。

5、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在莒南县**镇成立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纺织有限公司,由高某某负责管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6份,税额共计4291799.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孙某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孙某乙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孙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厚彦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孙某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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