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50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劳务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3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26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乡**村**屯**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26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住东港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26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9月8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26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街道**园**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7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姜某某、孙某乙、汤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5日、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多次组织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孙某乙、汤某某等人以随意殴打、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暴力、威胁方式向王某甲、刘某甲、某某甲等被害人讨要债务;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威胁方式强行买卖商品或逼迫他人书写借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为向被害人李某乙催要债务,在李某甲驾驶的车上殴打李某乙致其耳朵出血,后二人将李某乙带到孙某甲的办公室内继续催要债务。2013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姜某某等人到被害人李某乙位于庄河市**镇**村**屯的家中讨要债务,并分别对李某乙和李某丙进行了殴打。
2.2012年或2013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姜某某为向被害人王某甲催要债务,在庄河市**小区**内,而后孙某甲、李某甲、姜某某将王某甲控制并带至孙某甲位于庄河市**街道**小区的办公室内,并持凶器殴打、恐吓王某甲,直至王某甲的母亲刘某乙将2万元人民币还给孙某甲,王某甲方得以离开。
3.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汤某某为催要债务,在庄河市**镇**小区**门**内殴打被害人某某甲致其受伤。
4.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庄河市**小区**室内因催要债务一事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吵,并对于某某实施了殴打,被周某某拦下后孙某甲又持哑铃意图殴打于某某,被周某某再次拦下。
5.2015年12月17日9:30许,在庄河市**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白某某因劳务派遣代理费的支付问题发生争执,孙某甲将白某某殴打致伤、将白某某的一部苹果手机摔坏。当日经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二人达成调解协议,孙某甲赔偿白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白某某谅解孙某甲。
6.201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在**镇**村**附近一处果园找被害人王某乙催要债务,李某甲用镐把殴打王某乙,孙某甲等人持镐把威胁王某乙。
7. 2018 年4 月14 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甲、段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在庄河市**楼一包间吃饭时,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孙某甲、段某某二人对周某某进行了殴打,段某某持啤酒瓶将周某某的头部打伤,而后周某某到诊所治疗。周某某在诊所将受伤的头部包扎后,在庄河市**内,孙某甲又一次对周某某进行殴打,持啤酒瓶威胁周某某。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8.2014年冬天,被告人孙某甲多次派李某甲、汤某某找刘某丙催要债务,后因刘某丙无力支付,被告人孙某甲未经被害人刘某丙、杨某某同意便安排被告人汤某某到二人位于庄河市**镇**村**屯116-1号的家中居住约三天,严重妨碍了刘某丙、杨某某二人的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
9.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为向刘某甲催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在庄河市**集团楼下强行将刘某甲拖拽上车,李某甲、孙某乙二人在车上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刘某甲带至被告人孙某甲的办公室内。
10.2012年前后,被告人孙某甲替王某丙分别偿还了其对刘某丁、曲某某的欠款36万元、64万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分别签订协议书,王某丙将其SK350LC-8(大架号YC11-1306)挖掘机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将其SK260LC-8(大架号LL13-C2790)挖掘机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将其龙工60(大架号9106060FAN-11991689)挖掘机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将其龙工60(大架号9106060FAN-11853666)挖掘机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将其DH55-7-35350(大架号35350)挖掘机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同日王某丙为孙某甲出具收款137万元的收条,以此抵顶王某丙对孙某甲的上述借款。2013年8月11日,因王某丙卖给孙某甲的上述SK260LC-8(大架号LL13-C2790)挖掘机的贷款未按期偿还被厂家拖走,孙某甲在其位于庄河市**街道**小区**室内,以殴打、威胁方式逼迫王某丙以购回该挖掘机的方式打下64万元的借条、以2.5万元的价格将江铃半截车卖给孙某甲。
11. 2008-2011年期间被害人刘某甲通过土地流转等方式承包了**镇苗某某**屯土地133.1亩用于修建苗圃。后因刘某甲与被告人孙某甲有债务纠纷,被告人孙某甲多次带领孙某乙等人到苗圃找刘某甲催要债务。2016年2月5日,孙某甲以暴力威胁方式逼迫刘某甲签订3份转让协议,将刘某甲从林某某、孙某丙、**处流转的土地(共计108.2亩)及地上物一并转让给孙某甲,孙某甲之前借给刘某甲的109万元借款作为此次项目转让的购买款。此后,被告人孙某甲又多次带人到苗圃内闹事,**骂**,妨害**干活,并接手经营苗圃。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苗圃在2016年2月5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人民币1731013元。
12. 被害人孙某丁周转资金自2017年3月开始多次从被告人孙某甲处借款。2017年4月前后,孙某甲以90万元的价格将其一辆保时捷卡宴车顶账给孙某戊,2017年5月5日,孙某己该车以54万元的价格出售,孙某庚孙某甲付现金50万元,并为孙某甲打了40万元的欠条。2017年5月末,被告人孙某甲以18万元的价格将**公司的一辆本田CRV二手车顶账给孙某戊,孙某庚孙某甲付8万元现金,并为孙某甲打了10万元的欠条。2017年,被告人孙某甲45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二期**号楼**单元**室的房产抵顶给孙某戊,孙某丁孙某甲出具45万元的欠条,2017年9月18日孙某戊以39.05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李某丁。上述孙某戊对孙某甲的借款及交易欠款共计约300万元。2017年11月15日孙某甲逼迫孙某戊打下欠款300万元的借条及以孙某戊位于庄河市**小区**号**单元1-3层01号的房产(购买价格662.0674万元)做抵押的协议书,逼迫孙某戊交出别墅钥匙,且派人到别墅内居住。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凭该借条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戊偿还3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且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当日,庄河市人民法院将孙某戊所有的上述房屋查封。次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戊于2020年12月26日前偿还孙某甲借款300万元,并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综合被告人孙某甲和被害人孙某戊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12月21日,孙某庚孙某甲转账支付款项共计265.2万元,其中2017年11月15日前的金额共计245.7万元。
2015年,被告人孙某甲以其在**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进行置换,**小区的房产在2015年和2018年的交易价值均为60.9167万元。2017年冬天,孙某甲将上述**小区的房产和金某某的442箱九五之尊贡品龙酒进行置换,并安排张某某将该批白酒存放在**内。2017年12月20日,孙某己该批酒抵顶给其债主李某戊,李某戊100-200元/瓶的价格将酒全部抵债或送礼。被告人孙某甲让孙某戊返还白酒无果后,于2018年4月3日逼迫孙某戊打下一张270万元的欠条。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442箱苏劲九五之尊白酒在2018年4月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5960元(含运费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借条、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程明细表、车辆买卖明细、民事审判卷宗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段某某、李某己、王某戊、曲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某某甲、刘某甲、孙某戊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姜某某、孙某乙、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办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多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孙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指使被告人汤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洋
检 察 员:王青
2019年9月11日
附:
1.五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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