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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杨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2001********,汉族,天津市东丽区**学校**,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排**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99********,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里**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2000********,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里**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郝某甲(犯罪时不满16周岁)因琐事发生矛盾并通过手机微信互相辱骂,后二人约定当晚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思源东路广场河堤处斗殴。后被告人孙某甲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孙某乙及房某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又纠集于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于当日19时许,在上述地点与郝某甲及其纠集的郝某乙、孙某己、田某某、杜某某、孙某庚、苏某某等人见面,后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与郝某甲、郝某乙、田某某等人互相殴斗。期间孙某甲被郝某甲持菜刀砍伤左上臂及左肩背部。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左上臂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背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郝某乙头皮下血肿、体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结伙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斌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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