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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武某某、江某甲、耿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孔某甲,绰号孔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乡**楼**村委**村,住墨江县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镇**社区**米干厂。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墨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绰号小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6********,哈尼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路**号,住墨江县**镇**期**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墨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绰号小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8********,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村**组**号,住墨江县**镇**楼。被告人江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墨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区**镇**村,住墨江县**镇**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武某某、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凌晨0时许,在墨江县**镇双胞小镇“**海鲜烧烤店”吃烧烤喝酒的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准备回家休息,杨某某到“**海鲜烧烤店”对面公路上驾驶云******号车起步时,将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撞倒在地。在“**”烤鱼店里喝酒吃烧烤的曾某某、史某某、孔某甲、武某某、耿某某、常某某看见电动车车被撞倒后,起身出来看电动车。常某某看见杨某某后,发现是熟人,就叫杨某某进“**”烧烤店与曾某某、孔某甲等人商量修理电动车的相关事宜。双方谈妥后,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与孔某甲等人在一起继续喝酒吃烧烤,其间,常某某邀约江某甲到“**”烧烤店吃烧烤喝酒。后已酒醉的张某某说话语无伦次,骂着脏话,引起孔某甲的不满。1时20分许,张某某走到“**”烤鱼店门前的公路上准备回家时,孔某甲、江某甲等人追着张某某出来到公路上,孔某甲质问张某某,并用左手肘将张某某推倒在地上,张某某起来后,孔某甲、江某甲、武某某、耿某某等人与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站在公路上互相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孔某甲把张某某打倒在地上,用脚蹬张某某腿部。刘某某见状上前阻拦不让打张某某,武某某、孔某甲、耿某某用拳脚殴打刘某某,接着孔某甲、江某甲、武某某、耿某某上前围住张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曾某某等人上前进行劝阻,后孔某甲、武某某、江某甲、耿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墨江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曾某某、史某某、孙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孔某甲、武某某、江某甲、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视频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调取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武某某、江某甲、耿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某某、江某甲、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武某某、江某甲、耿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发跃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孔某甲、武某某、江某甲、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2.被告人耿某某现居住在墨江县**镇**室,联系电话1593599****。

3.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29份、量刑建议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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