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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江某甲等人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8〕10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66******** ,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江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67******** ,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湖北省京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9******** ,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京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涂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0******** ,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渔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渔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江某甲、李某某、涂某甲、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郑家河水库横跨湖北省安陆市、京山县、随县、随州市曾都区。湖北**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陆市,以下简称*甲公司)和湖北**渔业有限公司(位于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以下简称*乙公司)均为郑家河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承包户。2017年以来,*甲公司与*乙公司因水面养殖经营权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7年2月19日,*乙公司和*甲公司员工在郑家河水库八字门水域发生打斗后,矛盾升级。后*乙公司经理陈某某要求被告人涂某甲、被告人郭某某及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等二十余名员工轮流值班巡库,并要求准备好木棍、石头放于船上,做好应对准备。同时,*甲公司经理被告人孙某甲和副经理被告人江某甲安排员工在巡库时戴上安全帽,穿上救生衣,并准备木棍、竹竿、石头等械具放置于船上,随时做好应对准备。同年3月24日下午,孙某甲致电*乙公司王某甲,通话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发展为互相威胁。*乙公司经理陈某某得知情况后,要求员工涂某甲、孙某乙、郭某某、孙某丙、孙某丁等二十余人在水库值班点不要离开,做好应对准备。孙某甲得知*乙公司已做好斗殴准备,便召集江某甲等人开会商量对策,并安排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准备石头、木棍等工具。后孙某甲带领员工聂某某等十余人开始在郑家河水库巡库,当巡至许家咀*乙公司值班点附近水域时,*乙公司员工二十余人见*甲公司船只靠近,便分乘四艘机动船将孙某甲机动船围住,随后,孙某甲带领多人与*乙公司涂某甲、孙某乙、郭某某等多人,互向对方扔石头,用木棍击打对方,致双方多人受伤。江某甲、简某某等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船随即赶至冲突现场,*乙公司孙某丙见状即驾船与其他船只一起上前,双发再次发生打斗,在水面上相互追逐并用石头砸向对方。期间,李某某与孙某丙所驾船只相撞,江某甲顺势来到孙某丙船上,与*乙公司涂某甲、孙某乙、郭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江某甲、简某某、涂某甲、孙某乙、孙某戊、代兴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孙某甲、江某甲、李某某、涂某甲、郭某某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民警抓获。

2017年10月2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郑家河水库洛阳水面成鱼捕捞协议》,后于同年12月15日出具谅解书,双方互相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孙某甲、江某甲、李某某、涂某甲、郭某某等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涉案照片、通话记录、相关合同等书证;2.证人孙某丙、任某某、朱某甲、孙某己、江某乙、江某丙、朱某乙、王某甲、代某某、王某乙、涂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简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6.被告人孙某甲、江某甲、李某某、涂某甲、郭某某及同案人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江某甲、李某某、涂某甲、郭某某因纠纷结伙并持械斗殴,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玲玲

2018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江某甲、李某某、涂某甲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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