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甲、洪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洪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涟水县**村**组**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7********汉族中专文化,**维修服务部经营者,住江苏省涟水县**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街道**大道**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2********,汉族,中专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淮安市**大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集**村**组**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1********,汉族,中专文化,**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涟水县**镇**路**厂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镇**路**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孙某甲、贾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7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7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洪某某、孙某甲、贾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分别或共同伙同赵某某、孙某乙(均另案处理),使用他人投保的车辆伪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款。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赵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新汽车站北边连心路附近,使用苏HN****号牌的小型客车伪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民币8400元。

2.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赵某某、孙某乙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五港镇附近,使用苏A5****号牌的小型客车伪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民币19600元。 

3.2018年7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赵某某、孙某乙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高沟镇义兴街附近,使用苏HE****号牌的小型客车伪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民币16770元。

4.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汪某某伙同赵某某、孙某乙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大道附近,使用苏HE****号牌的小型客车伪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民币1800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洪某某、孙某甲、贾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营业执照、投保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贾某某、孙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孙某甲、贾某某、朱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账单详情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孙某甲、贾某某、朱某某、汪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孙某甲、贾某某、朱某某、汪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荣伦

检察官助理:李倩雯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孙某甲、贾某某、朱某某、汪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件材料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