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Z12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道**街**巷**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王某乙(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孙某甲通过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帮助犯罪分子收取、转移赃款,并提成获利;孙某甲先后邀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加入。孙某甲负责与王某乙联系、收取赃款、分配非法获利等,王某甲负责存取赃款。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孙某甲、王某甲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白云区等地,以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帮助犯罪分子收取、转移赃款,按收款金额的1%至3%收取提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1日,钟某某向孙某乙银行账户转账12000元,后孙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孙某甲提供的陈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7917.91元,随后取现7900元。
2、2020年1月2日,贾某某向被告人孙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经转账到王某丙银行账户后取现20000元。
3、2020年1月3日,刘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后经转账到王某乙财付通账户1500元,转账到王某丙账户29998.9元,随后取现29900元。
4、2020年1月3日,魏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王某甲再转账给被告人孙某甲4000元;次日,魏某某向钟某某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钟某某再转账给被告人孙某甲4000元。魏某某转出的上述8000元经多次转账后取现。
5、2020年1月4日,丁某某向钟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钟某某再转账给被告人孙某甲15000元,后孙某甲向王某乙财付通账户转账15000元。
6、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8日,吴某某分两次向被告人王某甲银行账户转账19999元,经转账到孙某甲账户后取现19900元;2020年1月8日,吴某某分两次向被告人孙某甲银行账户存入19700元,后取现20000元。
7、2020年1月8日,孙某丙分两次向被告人王某甲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000元,后取现20000元。次日,孙某丙向被告人孙某甲银行账户存入7900元,并分两次向孙某甲财付通账户存入共计12000元。
8、2020年2月29日,周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后经转账到康某某账户18000元,随后取现18000元。
9、2020年2月29日,卢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后取现10000元。
10、2020年2月29日,王某丁向被告人王某甲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后经转账到王某甲另一银行账户19900元,随后取现1990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涉案金额为132516.91元;被告人王某甲的涉案金额为124599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巷**号被民警抓获,其劝说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同日王某甲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云埔派出所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资金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钟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取款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取现、转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孙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一般立功,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孙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丽
检察官助理:曹勇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活页九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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