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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王某甲等寻衅滋事、高利转贷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孙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鄂伦春自治旗**镇**局家属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8日决定刑事拘留;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经审查,本院于同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交由公安机关予以释放。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小区。2002年因敲诈勒索被原北京市丰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本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大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2003年8月,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4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本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于2020年1月15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捕前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2003年8月,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房山区警方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押解回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本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菏泽市警方抓获,2020年3月25日被押解回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同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于2020年1月11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同年1月17日被押解回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92********,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现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家园,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8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旗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甲,绰号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78********,达斡尔族,大学文化,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校**。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现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2016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本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8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高利转贷罪;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罗某某、闫某某、何某某、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系涉恶团伙犯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徐某甲、罗某某、吕某某、闫某某、何某某、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鄂伦春自治旗**镇居民武某甲(已于2016年10月8日病故)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12月18日共同依法设立以武某甲为法人(同时兼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高利放贷、催收业务)、孙某甲为监事的鄂伦春自治旗**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2月5日注销)(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对商业企业、农业项目的创业投资、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武某甲、孙某甲等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超越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以月息3-5分(年利率36%-60%)不等的高利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约100余人次(目前已核实被害人65人)放贷,三年间放贷数额累计1001.88万元,应收或者未收本息1298.355万元。

2016年,武某甲因患癌症晚期,无法继续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即提议找其居住在北京的妹夫王某甲参与讨债,孙某甲表示同意。2016年8月20日,甲方武某甲与乙方王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甲以1144.4万元购得1515.8万元的债权,要求王某甲以各种合法方式向86名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武某甲因病未出席,由其战友孟某乙代签孙某甲、王某甲在协议上分别签字。实际上王某甲未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王某甲先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徐某甲、罗某某、吕某某、闫某某、何某某、孟某甲等人到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及周边乡镇参与讨债,被告人孙某甲提供两台抵债车辆供讨债人员使用,还给上述人员提供4个月左右期限的居住场所,后由被告人王某甲租用楼房供讨债人员居住。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告人徐某甲、罗某某、吕某某、闫某某、何某某、孟某甲按照**公司会计孙某丙(已不起诉)提供的债务人名单、联系方式进行电话催债,并要求债务人来公司或约定地点见面,告知限期筹钱还款。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告人徐某甲等团伙成员有组织、有分工、有分有合的对债务人刘某甲、赵某甲、徐某乙等29人及担保人王某乙、冯某某等人进行讨债,采用跟随、纠缠、滋扰、恐吓、强拿硬要、强行以物顶债、限制人身自由等一系列“软暴力”行为,强行向借款人索取债务,使被害人产生畏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1、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安排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在饭店人流高峰时间到借款人刘某甲经营的大杨树镇“大年初一”饭店讨债,每次讨债人员至少三人坐在饭店大厅恐吓刘某甲说要给刘某甲送花圈,严重影响饭店正常经营。

2、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孟某甲、何某某轮流在借款人赵某甲家吃住一个月,被告人何某某在赵某甲家吃住期间,经常在赵某甲面前摆弄一把匕首,经常半夜在他家喝酒,并大声播放手机音乐。被告人徐某甲安排被告人孟某甲在借款人杨某某家住了10余天;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安排被告人吕某某跟随赵某乙和其担保人刘某乙,在刘某乙家吃住10余天。

3、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到借款人姜某某经营的扎赉河宏源肉食品厂讨债,被告人王某甲用毛巾抽打姜某某脸部,同案被告人拿起餐桌上盛有泡菜汤的盆将泡菜汤泼到姜某某身上,并拿起店内菜刀,威胁姜某某尽快还款。

4、2017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到借款人柳某某经营的大杨树镇欧普灯具店讨债,拿走价值4000元的灯具。2017年11月,被告人孟某甲、何某某讨债时强行带借款人毕某某到大杨树镇农业银行取走5000元。

5、被告人闫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到借款人章某某工作的乌鲁布铁中心校讨债时要回部分欠款后,被告人王某甲、闫某某、罗某某继续打电话跟章某某要钱,并威胁说我们知道你家在哪儿,不还钱还去单位找你。

6、被告人王某甲将借款人包某某叫到汇丰公司逼债,态度强硬,被告人王某甲故意用身体撞其肩膀,要求其尽快还钱。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到包某某工作大杨树一中校门口讨债时与包某某发生争吵,给包某某制造影响、施加压力。

7、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多次到借款人潘某某家中,并带其分别到大杨树鑫辉洗浴二楼和汇丰公司进行威胁并用拳头打潘某某头部和胸部,使其感到心理恐惧,强迫被害人潘某某写下欠本息合计40万元的借款协议,拿走潘某某一个门市房的贷款合同和还款的存折。

8、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去借款人才某某经营的诊所两次,给诊所经营带来影响,并扬言不还钱就到诊所住下不走。

9、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带人到借款人徐某乙经营的大杨树龙翔宾馆讨债,声称如果不还钱就在宾馆住着不走,让被告人吕某某跟着徐某乙要账。

10、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带领或指使被告人吕某某、孟某甲等人到刘某甲的担保人王某乙、冯某某工作的大杨树中蒙医院讨债,声称自己是专门讨债的,按照比例来收取报酬,不还钱的话就拉条幅制造影响、派人跟随。

11、被告人王某甲给借款人王某丙(与被告人同名)发送内容为“我知道你在大杨树东呆着,我今天给你面子我就不去了,你抓紧还钱别给脸不要脸”的短信恐吓借款人王某丙还款。

12、2014年8月至9月期间,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居民贾某某在汇丰公司先后以月利息5分高利贷款两次共计36万元,用两台公交车做抵押,分别扣掉两个月和两个半月头息,实际得款32万元,贾某某陆续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25.6万元,后期无钱偿还,直到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将贾某某传至汇丰公司,被告人孙某甲明确告知公司贷款由王某甲等人清收,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要求贾某某筹钱还款。在贾某某第二次被传至汇丰公司后,被告人徐某甲派被告人吕某某跟随贾某某,直到还钱为止。被告人吕某某按照被告人徐某甲的要求,采取跟随、纠缠贾某某的讨债方式,徐某甲开车带人到借款人贾某某家,同吃同住,致贾某某不敢回家,只得领着被告人徐某甲、吕某某到宾馆住宿,二被告人轮流看着贾某某防止其逃跑。贾某某无奈给被告人吕某某一千元好处费,经被告人徐某甲同意后吕某某撤回,但要求贾某某限期筹钱还款,贾某某筹到1万元交给被告人徐某甲。一周后,被告人徐某甲带领两个手下,开车将贾某某从宜里镇拉到汇丰公司,随后孙某甲到达公司,被告人徐某甲告知贾某某没钱还债不准离开,必须张罗钱还债。贾某某上楼后由于心理恐慌,在二楼昏倒,苏醒后,被告人王某甲告知贾某某还欠公司本息合计45万元,没钱就用已抵押的一台公交车过户给孙某甲顶账,贾某某在被纠缠、滋扰、跟随、强行以物顶债等“软暴力”行为逼迫下,同意将一台公交车(经价格认定¥94,900.00元)过户给孙某甲抵顶45万元欠债。第二天,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同贾某某到大杨树镇佰吉公交公司签订过户合同,然后,王某甲将另一辆抵押的公交车手续退给贾某某。同时,贾某某将2016、2017年公交车运营油补68,328.00元一并顶账。

13、2014年7月18日,大杨树镇居民董某某因开发建设鄂伦春自治旗**镇**小区两栋家属楼过程中缺少资金,向武某甲、孙某甲借款200万元,月息5分,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150万元,孙某甲与董某某签订350万元借款合同,孙某甲为保障借款和规避高利放贷,与董某某签订10个门市房总价值35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孙某甲向李某甲借款40万元(1.5分利息);向武某甲姐姐武某乙借款70万元(后期付2分利息),陆续给董某某130万元,后因孙某甲急用钱,董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打回10万元,董某某实际得到借款120万元。2014年8月17日,8月26日,孙某甲在董某某承建**小区承包锅炉房安装和管道安装并签订安装协议书,安装锅炉房费用70万元,董某某用**小区两个门市房作抵押,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款;管道安装费用40万元,2014年10月1日,安装完毕因未验收,董某某未支付安装款。2014年末,董某某因办理楼房相关手续缺少资金向孙某甲借款50万元,月利息五分。2015年1月6日,孙某甲和武某甲因董某某借款350万元未还款,武某甲将**镇**小区门市房玻璃砸碎七八块。2016年6月1日,因索要债务及350万元房产,武某甲等人将董某某打成轻伤(因武某甲法院审理期间病亡,法院作出终止审理刑事裁定),孙某甲支付医疗费用4万元(实际未支付顶替欠款)。武某甲和孙某甲带人将董某某的**小区9个门市房(9个门市房经价格认定¥4,127,688.00元)、7个住宅、5个车库、3个地下室抢占,更换门锁,并雇佣刘某丙、孟某甲看守抢占的房产。董某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2日,在**镇居民李某乙斡旋调解下,董某某与孙某甲签订投资结算协议书,约定用9个门市房和5个车库折合350万元顶借款,孙某甲承建锅炉安装、管道安装共计110万元和其余欠款用董某某君乐小区7处住宅(经价格认定¥1,552,426.00元)和3个地下室折抵,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双方往来欠据协议全部作废。

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恶势力团伙在“软暴力”讨债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收回的本金或利息打入孟某乙银行卡再转给孙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催债要回来的欠款按照百分比获取利润提成,供讨债团伙成员日常花费,团伙成员离开大杨树回家时,被告人王某甲还为同案被告人徐某甲、罗某某、吕某某、闫某某等人发放报酬。

二、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与鄂伦春自治旗**钢材销售中心负责人刘某丁签订购买385万元的钢材购销合同,并以其位于**镇**1-4层门市作为抵押,向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社贷款300万元,2014年9月10日该笔贷款获批后打入鄂伦春自治旗**钢材销售中心对公账户,在被告人孙某甲的授意下,刘某丁同日将此笔贷款打入由居住在沈阳做生意的张某某提供的由刘某戊经营的黑龙江省讷河市**经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刘某戊当日提现后存入张某某账户,张某某在收取孙某甲归还欠款200万元后,又于同日将剩余的100万元打入孙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以月息5分的高息向大杨树居民徐某乙放贷50万元,在收取头息2.5万元后,于当日向徐某乙的农行卡转账47.5万元。徐某乙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先后向孙某甲偿还本息共计71.5万元,2017年由徐某乙的哥哥徐某丙替徐某乙偿还利息6.5万元,徐某乙共计偿还孙某甲本息78万元。在扣除被告人孙某甲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月利率11.275‰)后,被告人孙某甲高利转贷非法获利139,9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武某甲(已病亡)与被告人孙某甲以**公司为依托,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超越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以月利息3-5分(年利率36%-60%)向社会上100余人(目前已核实65人)高利放贷,放贷金额累计1001.88万元,应收、未收本息1298.355万元。2016年,武某甲因患病无法继续参与**公司经营后,提议找其居住在北京的妹夫王某甲参与讨债。2016年8月20日,武某甲、孙某甲与王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人王某甲先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徐某甲、罗某某、吕某某、闫某某、何某某、孟某甲等人采用纠缠、跟随、滋扰、恐吓、到被害人家吃住等一系列“软暴力”手段向30余位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进行讨债,在讨债过程中,凭借人多势众逞强耍横、恃强凌弱、强拿硬要、强行以物顶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通过使用“软暴力”手段,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告人孙某甲对此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犯罪。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等八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系主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等六人起帮助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该犯罪团伙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具备恶势力犯罪组织特征,属于恶势力团伙犯罪。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向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社贷款300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使用该笔贷款以月息5分的高息向徐某乙非法放贷50万元,在收取头息2.5万元后,向徐某乙转账47.5万元。徐某乙先后向孙某甲偿还本息共计78万元。扣除被告人孙某甲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月利率11.275‰)后,被告人孙某甲高利转贷非法获利139,999.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罗某某、吕某某、闫某某、何某某、孟某甲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对被告人孙某甲以寻衅滋事罪、高利转贷罪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阳

2020年5月20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罗某某、吕某某、闫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孟某甲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9480****(孙某甲)、1384880****(孟某甲)。

2.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散页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合伙协议、**公司2014-2016年放贷明细、2014年度**公司会计报表共计66页;散页姜琳琳等54人借据原件等共计243份材料;12.18恶势力犯罪案件证据指引14页一并移送。

3.已冻结的被告人孙某甲名下的尾号为8212邮政银行卡资金4238.37元;尾号为7619农业银行卡资金14,1603.75元、尾号为4263农业银行卡资金4393.94元,共计150,236.06元;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作案使用的抵债车辆黑色丰田RAV4一辆(车牌号黑P*****)及白色长安铃木雨燕轿车一辆(浙K*****),随案移送。

4.扣押的债券转让协议、2014年**公司会计年报等7项共计66页材料,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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