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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秦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单位南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7********,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街道**楼**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5341989********,南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533198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 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5331983********,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幢**室。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秦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4日、4月27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以来,被告单位南京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南京市栖霞区**汽配城开设门店,由被告人孙某甲负责从上家购进假冒的宝马品牌、日产品牌、通用品牌、AC品牌的机油格、火花塞等汽车配件及日产品牌、美孚品牌、嘉实多品牌、壳牌品牌、米埃孚品牌的机油、变速箱油等产品,由被告人秦某某负责销售及部分产品进货,雇佣销售和打包等员工,销售假冒的汽车配件等产品,部分假冒的产品销售至本市玄武区。2019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对南京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路**号的仓库进行搜查,查获该公司尚未销售的上述品牌产品共计62种,8003件,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08895元,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孙某甲、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人归案后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孙某乙、王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秦某某作为南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秦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南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秦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忠文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秦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780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634页,补充材料1页。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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