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76********, 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住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缪某某(被告人孙某甲妻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78********,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镇**居委会**组**号,住南通市崇川区崇川区**小区**幢**号。。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缪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孙某甲、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
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许可,在二人租用的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号车库、**小区**幢**号车库、**小区**幢**号车库、**小区**幢**号车库内,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假酒包材及金六福、洋河大曲等低端酒灌装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等白酒对外销售,被告人孙某甲负责进购假酒包材、原料、灌装生产及销售,被告人缪某某负责灌装生产。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0800元,加上未及销售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价值人民币262816元的白酒,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236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孙某甲、缪某某将14箱假梦之蓝M6白酒(900元/箱)、2箱假梦之蓝M3白酒(800元/箱)、1箱假天之蓝白酒(800元/箱)给吴某甲用来折抵房租,共计人民币15000元。
2、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缪某某向如皋市江安镇烧鸡公饭店张某某销售了10箱假海之蓝白酒(480元/箱)、10箱假天之蓝白酒(8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800元。
3、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缪某某向如皋市江安镇星联商务酒店陈某某销售了2箱假海之蓝白酒、2箱假天之蓝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00元。
4、2020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缪某某向如皋市江安镇星联商务酒店陈某某销售了10箱假五粮液酒(1900元/箱)、10箱假梦之蓝M6白酒(9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0元。
5、2020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缪某某向南通如皋市江安镇俊海批发部吴某乙销售了3箱假天之蓝白酒(8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00元。
2020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甲、缪某某租用的车库及如皋市**镇**居**组**号的住处内查扣尚未销售的海之蓝白酒245瓶(人民币480元/箱)、天之蓝白酒351瓶(人民币800元/箱)、梦之蓝M3白酒282瓶(人民币8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300瓶(人民币900元/箱)、五粮液白酒229瓶(人民币1900元/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6281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金兰处调取天之蓝酒5箱、海之蓝酒4瓶;从张小石处调取天之蓝酒10箱、散装天之蓝酒3瓶、海之蓝酒10箱、散装海之蓝酒4瓶;从陈晓华处调取五粮液酒10箱、梦之蓝M6酒10箱。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人孙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将13箱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2400元/箱)给吴某甲用来折抵房租,共计人民币31200元。
2、2020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向如皋市江安镇星联商务酒店陈某某销售了10箱假茅台酒(25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000元。
2020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甲租用的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号车库内查扣尚未销售的贵州飞天茅台白酒36瓶。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到人民币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查扣的天之蓝酒、海之蓝酒、五粮液酒等白酒及制酒工具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账本、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孙某乙、吴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测报告;
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缪某某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缪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甲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缪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佳丽
检察官助理:陈雯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