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棱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8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住绥棱县**东厢房**门市。2013年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葛某甲,绰号大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90********,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住绥棱林业局**区**委**组**号。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本院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住绥棱县**小区**楼**室。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88********,汉族,高中,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住绥棱县杭州花园1号楼2单元501室。201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邱某甲,绰号大炕,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93********,汉族,高中,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住绥棱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马亮,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8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住绥棱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甲,绰号曹老五,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6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室。1984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4年10月31日因盗窃罪被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5年9月21日因犯逃脱罪、盗窃罪免于加刑;2001年1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6日因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被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甲,绰号程小点,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7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住绥棱县**街**委**组**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住绥棱县**街**委**组**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绥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葛某甲、邱某甲、马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孙某甲、葛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孙某甲、葛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甲、马某甲、曹某甲、程某甲、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7月6日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恶势力集团犯罪
魏某甲(另案处理)、孙某甲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是从2015年开始,魏某甲和孙某甲开始非法发放高利贷款,为提高高利放款知名度,后租借嘉兴华府52号门市为场所,将租借的门市自称为“公司”,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高利放款。为了索要高利债务,魏某甲、孙某甲先后纠集有前科劣迹及社会闲散人员葛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甲、马某甲,形成了以魏某甲、孙某甲为首,葛某甲为骨干,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甲、马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绥棱县以五分、八分、一角等高利非法放贷。为索要高利贷欠款,在绥棱县境内以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多次去借款人家中、工作单位采取滋扰、纠缠、辱骂、殴打、威胁、恐吓、贴靠等暴力、软暴力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逼迫借贷人还钱,以达到非法索债的目的,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致使被害人及家人心理压力特别大,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严重破坏、影响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1、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5年7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被害人石某甲(原泥尔河乡青山村书记)在被告人孙某甲处以五分、八分、一角钱高利陆续借款80余万元。其称已陆续还款220余万元,但孙某甲称其只还款50余万元,双方产生债务纠纷后, 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在石某甲无力还款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甲、马某甲在长达二个月时间内,采取滋扰、纠缠、跟踪、贴靠等软暴力手段二十多次向其讨要债务。在这期间,孙某甲曾对石某甲进行辱骂和殴打,致使被害人心理压力特别大,身心造成了极大恐惧和伤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尉某甲、毕某甲、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葛某甲、李某甲、邱某甲、马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2、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非法拘禁石某甲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在石某甲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指使马某甲等人将石某甲带至公司或金鼎盛宾馆,于每天傍晚5、6点钟在鑫鼎盛宾馆或公司看着石某甲让其整钱,第二天上午8、9点钟让其离开,共限制石某甲人身自由七、八次。
(2)非法拘禁马某乙犯罪事实
2016年2月份的一天,石某甲想在孙某甲处借款12万元,因孙某甲怕石某甲还不上,让其找个人当借款人。石某甲找到其朋友马某乙,由马某乙出具借条,在孙某甲处以1角7分高利借款12万元,借款人为马某乙(后此款被石某甲使用)。石某甲称陆续还款18万余元,但孙某甲说石某甲所还钱款为利息钱,并继续向石某甲、马某乙讨要。孙某甲指使被告人葛某甲、邱某甲采用言语威胁、恐吓手段先后四次开车将马某乙从泥尔河乡青山村拉至绥棱县里让马某乙还款,如还不上款让其把石某甲找出来。二人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2016年11月中旬一天上午1O点多,在被告人孙某甲指使下,被告人葛某甲、邱某甲二人开车去泥尔河乡青山村委会找到被害人马某乙,让马某乙跟着去绥棱县里,在马某乙不同意的情况下,葛某甲用言语威胁、恐吓马某乙称“你去也得去,不去也得去。”让其抓紧上车。马某乙被逼无奈下上车去绥棱县里。到县里后二人继续开车拉着马某乙在县里来回转悠,让其找到石某甲,如找不到,不能让其离开。当日下午2、3点钟,马某乙联系上石某甲后,石某甲去“公司”后才将马某乙放走。被告人葛某甲、邱某甲祥限制马某乙人身自由5个小时左右。
2016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2点多,和上一次间隔4、5天,孙某甲因找不到石某甲,指使葛某甲、邱某甲二人开车去泥尔河乡青山村找到被害人马某乙,让马某乙跟着去绥棱县里找石某甲,在马某乙不跟着回去情况下,葛某甲用言语威胁、恐吓马某乙让其抓紧上车,葛某甲、邱某甲开车拉着马某乙在县内寻找石某甲,葛某甲、邱某甲让马某乙找到石某甲,如找不到,不能让其离开。下午3、4点钟,马某乙联系上石某甲后,石某甲去“公司”后才将马某乙放走。被告人葛某甲、邱某甲祥限制马某乙人身自由1个多小时。
2016年11月末一天下午2点多钟,孙某甲因找不到石某甲,在孙某甲指使下,葛某甲、邱某甲二人开车去泥尔河乡青山村找到被害人马某乙,让马某乙跟着去绥棱县里找石某甲,在马某乙不跟着去情况下,葛某甲恐吓马某乙让其抓紧上车,马某乙被逼无奈上车跟着去绥棱县里。到绥棱县里后,葛某甲、邱某甲让其找到石某甲,如找不到,不让其离开。马某乙被逼无奈后,用电话联系石某甲,下午3点钟左右,马某乙联系上石某甲后,石某甲去公司后才将马某乙放走。葛某甲、邱某甲限制马某乙人身自由1个小时。
2016年11月末一天上午8点多,孙某甲指使葛某甲、邱某甲二人开车去泥尔河乡青山村找到被害人马某乙,让马某乙跟着去公司,在马某乙不跟着回去情况下,葛某甲用言语威胁、恐吓马某乙并让其抓紧上车,马某乙被逼无奈下上车跟着到公司后,孙某甲威胁、辱骂马某乙,让其还钱,如整不到钱让其在公司呆着,不让其走,让其整钱并联系石某甲。中午12点,马某乙电话联系上石某甲,石某甲去公司后,孙某甲对石某甲、马某乙进行辱骂,并让二人整钱,如整不到钱,就不让马某乙回家。直至晚上7点多才将马某乙放走。孙某甲、葛某甲、邱某甲限制马某乙人身自由11个小时。
(3)非法拘禁宋岩松犯罪事实:
2015年6月下旬,被害人宋某甲在孙某甲处以1角钱高利借款七万元,后其陆续还款四万六千元。孙某甲称其还款为所欠利息,并继续向宋某甲索要高利借款。 2016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多钟,孙某甲、葛某甲等人到宋某甲工作的邮政储蓄银行找宋某甲,并威胁、恐吓宋某甲让其上车,之后将宋某甲拉到雅安旅店。孙某甲指使葛某甲看守宋某甲,不让宋某甲离开,让宋某甲在雅安旅店内联系整钱。当日20时许,孙某甲让葛某甲把宋某甲带到位于嘉兴华府52号门市“公司”内,孙某甲对宋某甲进行辱骂并用镐把对其殴打,葛某甲用拳脚殴打宋某甲,孙某甲拿出一把尖刀威胁、恐吓宋某甲,孙某甲、葛某甲在公司内陆续殴打宋某甲一个小时左右。当日21时许,孙某甲、葛某甲二人开车将宋某甲拉到另一欠款人石某甲租住的东北湖小区A区7号门市的门前,孙某甲将石某甲叫到车上,当着石某甲的面对宋某甲殴打约20多分钟,震慑石某甲,待石某甲离开后,孙某甲、葛某甲二人又在车内对宋某甲威胁、恐吓、殴打持续约半小时后,于22时许将宋某甲送至雅安旅店。孙某甲、葛某甲限制宋某甲人身自由长达12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甲、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石某甲、马某乙、宋某甲等人陈述;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3.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29日15时左右,孙某甲因索要债务,指使葛某甲、李某甲去石某甲位于绥棱县东北湖小区52号门市的住所找石某甲家人,如家人不把石万找出来,就在其家不走。葛某甲、李某甲去石某甲家中后,让石某甲妻子杨某乙、女儿石某乙把石某甲找出来,杨占红、石某乙二人称不知石某甲去向,并多次让二人离开,葛某甲、李某甲在其家不走,当晚葛某甲在石某甲家居住,李某甲离开。次日8时许,李某甲又去石某甲家,葛某甲、李某甲继续在石某甲家不走,期间石某甲家属杨某乙、石某乙多次让二人离开,二人拒不离开。当晚23时许,石某甲儿子石某丙因二人不走,影响其学习,让其二人离开,如不离开就报警,但葛某甲、李某甲称如离开无法回去跟“大哥”孙某甲交差,拒不离开。后石某乙拨打110报警,警察在电话中告知二人要通过正常途径要账,二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石某丙、石某乙、杨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葛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二、其他犯罪事实(寻衅滋事罪)
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在石某甲无力还款情况下,得知石某甲手中有其替初某甲还款的银行小票后,孙某甲请示魏某甲是否把石某甲手中小票要来,魏某甲同意后,孙某甲、葛某甲二人找到石某甲将其替初某甲还款的4万多元银行还款小票要来交给魏某甲。魏某甲在拿到票据后将曹某甲、程某甲、钟某甲召集一起,向三人交代说有个养大车叫初某甲的欠其钱,让三人找到初某甲大车扣回。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曹某甲找到钟某甲、程某甲后,由钟某甲开车查找到停在利凯米业停车场内初某甲的大车,钟某甲给大车司机史某甲打电话,约其到利凯米业停车场(程某甲因事中途离开)。史某甲到达后,钟某甲对史某甲说这车得扣了,不让开走大车,并于次日将此车开到绥棱县甜菜站扣留。次日,曹某甲、程某甲、钟某甲等人由钟某甲开车前往庆安,在庆安县找到初某甲另一台车和司机李进,三人对其威胁恐吓后将初某甲另一台大货车扣押回绥棱县甜菜站扣留。2017年1月,初某甲给魏某甲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并给了魏某甲2万元现金后将二辆车赎回。后魏某甲又向初某甲索要2万元现金。魏某甲强行扣车长达一个月后将车辆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进、史某甲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初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钟某甲、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三、其他违法事实
(一)受害人刘某丙介绍其表哥曹某乙在刘某丁工作的邮政银行贷款30万,后曹某乙贷款到期后未还上,刘某丁在魏某甲处借款30万替其还上。后2015年5月7日9时许,魏某甲指使孙某甲、葛某甲去邮政银行找刘某丁要账,刘某丁称现在没钱,钱借给曹某乙、刘某丙了,刘某丙刚从我这走,随后孙某甲电话请示魏某甲欠刘某丁钱的刘某丙刚从刘某丁处走,魏某甲指示孙某甲将刘某丙找到带回诚信修理部。后孙某甲、葛某甲将刘某丙找到并让刘某丙去孙某甲家诚信修理部。刘某丙跟随孙某甲、葛某甲到修理部后,魏某甲、刘某戊、刘某丁三人已在场,魏某甲、刘某戊、刘某丁与刘某丙谈借款一事,刘某丙不认为自己是担保人,后刘某戊与刘某丙发生争吵后刘某戊用水壶将刘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孙某甲、葛某甲随后上去对刘某丙殴打不到一分钟,刘某丙被打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甲、葛某甲、邱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刘某戊、接某甲、刘某丁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刘某丙陈述;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卷宗一册。
(二)2016年11月末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马某乙、石某甲无力还款并明知马某乙不是实际借款人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葛某甲、邱某甲、李某甲去马某乙家,葛某甲等人逼迫、威胁马某乙将其家耕地转让给孙某甲,如不将耕地转让就在其家吃住不走。在葛某甲等人威胁、恐吓下,马某乙被逼无奈情况下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土地转让合同,将20.4亩耕地转让给孙某甲,双方签订合同后,孙某甲未将土地转包他人,也未使用该土地。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甲、葛某甲、邱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马某乙陈述;
4.辨认笔录。
(三)2017年1月4日10时许,违法行为人魏某甲与泥尔河乡进军村村民郝某甲与魏某甲有债务纠纷,魏某甲带领曹某甲、程某甲找到郝某甲并用拳脚将其殴打。经鉴定,郝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郝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甲、曹某甲、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公安机关卷宗一册。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葛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甲、马某甲六人为索要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借故生非,多人多次采取跟踪、贴靠、纠缠等“软暴力”方法索要非法债务,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压力,严重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葛某甲、邱某甲、马某甲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多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指使葛某甲、李某甲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钟某甲、程某甲受魏某甲指使,强行占用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甲、葛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甲、马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软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2年内多次共同实施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固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孙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葛某甲为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甲、马某甲、曹某甲、程某甲、钟某甲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葛某甲、李某甲、邱某甲、马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德斌
徐海涛
2020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被告人葛某甲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现在处所;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视听资料光盘40张;
5.量刑建议书40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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