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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薛某甲等四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赵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徐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二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楼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5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乡**村**庄**号,现住驻马店市**小区**号楼**楼**户。2017年12月16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楼,住址同上,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乡**村**庄**号,现住驻马店市**小区**号楼**楼**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5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4********,汉族,中专文化,驻马店市开发区**店铺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号**号楼**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84********,汉族,大专文化,驻马店市开发区**店铺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小区**座**,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大道**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号**号**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因无社会危险性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薛某甲、薛某乙、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薛某甲、薛某乙、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宋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上述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孙某甲、薛某甲、薛某乙、陈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赵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案、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案,2019年6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8.12)至(2019.8.26)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薛某甲先后雇佣被告人陈某某、薛某乙、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开发区**庄和遂平县**乡的两处民房内将其购买的 “茅台王子酒”、“绵竹大曲”、“金尖庄”、“泸州头曲”等价格相对较低的白酒开封后,灌装到其收购的“茅台”、“剑南春”、“五粮液”、“泸州特曲”等品牌酒类的空瓶中,然后进行包装销售。 经上述商标持有人认定,其四人灌装的酒类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孙某甲、薛某甲、陈某某、薛某乙等人灌装的假冒白酒主要销售给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徐某某,总销售金额为186.9285万元,其在公安机关扣押的白酒未销售的按照其实际销售数额为:39.4593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的销售数额具体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向被告人孙某甲、薛某甲等人购买的白酒金额为94.54万元, 案发后其主动上交未销售的白酒按照其购入的价格为31.84万元,其已经销售的数额为62.7万元,未销售的白酒按照真酒市场平均售价经鉴定价值为68.64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告人孙某甲、薛某甲等人购买的白酒金额为78.495万元, 其主动上交未销售的白酒按照其购买孙某甲的价格为33.2750万元,其已经销售的数额为45.22万元,未销售的白酒按照真酒市场平均售价经鉴定价值为77.7120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告人孙某甲、薛某甲等人购买的白酒数额为13.8935万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薛某甲、薛某乙、陈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26.3878万元;被告人宋某某的销售数额为62.7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的销售数额为45.22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的销售数额为13.89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制作假酒的工具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甲、薛某甲、薛某乙、陈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录像及微信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孙某甲、薛某甲、薛某乙、宋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薛某甲、陈某某、薛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26.387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徐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其中宋某某销售数额为62.7万元,赵某某销售数额为45.22万元,上述两位被告人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销售数额为13.8935万元,销售数额较大,以上三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孟阳

2019年8月19

附:

    1.被告人孙某甲、薛某甲、陈某某、薛某乙、宋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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