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公诉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住河北省盐山县**乡**村**号,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被盐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田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甲自称其二伯伯孙某乙是河北省沧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并称孙某乙部分管件合同交于他来做,被告人孙某甲拿着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10月6日以河北沧州**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7月17日以河北沧州市**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设计院签订的工业品合同欺骗韩某某,邀请韩某某投资并约定利润平分,为取得韩大成信任被告人孙某甲又让郑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其二叔孙某乙欺骗韩某某,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韩某某人民币406500元、通过现金交付方式骗取韩某某人民币278500元,从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共骗取被害人韩某某685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归还被害人9383元,剩余损失至今未能赔偿被害人。
2、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于盐山县东牌坊**灯饰门市内找到被害人王某甲称有业务需要资金,并给王某甲看虚假的报价单及合同,骗取王某甲16000元钱,后被害人王某甲多次索要未果,至今仍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孙某乙、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被告人孙某甲暂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谅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立杰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