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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顾某某、王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滨海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滨海县********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18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顾某某、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滨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左右从他人处购得塔吊,该塔吊未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且无完整、真实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等人于2016年左右借用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质,承揽盐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建设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塔吊,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顾某某明知被告人孙某甲提供的塔吊没有相关手续仍予以租赁。被告人王某甲同意租赁被告人孙某甲塔吊。

被告人孙某甲在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且个人不得直接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的情况下,在施工现场私自安装塔吊。安装完毕后,未按规定对塔吊进行检验,未发现塔吊安全隐患。被告人孙某甲安装塔吊时,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等人在施工现场。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等人接手塔吊后,在未按规定对塔吊进行验收,未能发现塔吊存在的安全隐患且未向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的情况下,在**公司工地使用该塔吊。2017年7月30日塔吊倒塌,致塔吊驾驶员陆某某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顾某某、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陆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顾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顾某某、王某甲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顾某某、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顾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昊

检察官助理:刘荣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取保候审于滨海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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