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龙检公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1991********,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8月2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1995******,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8月2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1983******,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8月2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8月2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1994******,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乡**农场**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8月2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2001******,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8月2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县**镇**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8月2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高某某、孙某乙、贾某某、王某某、刘某甲、骆某某、刘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孙某甲发展多名下线帮助其租用他人微信号,将租用的微信号提供给他人从事网络招嫖、传播淫秽信息广告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共计1600余个,获利6万余元。
被告人高某某系孙某甲下线人员。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在明知租用微信号提供给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发展多名下线租用他人微信号600余个提供给孙某甲,从中赚取差价非法获利5万余元。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帮助高某某推广租用微信号100余个,帮助其收付款及与上、下家沟通联系。
被告人孙某乙系孙某甲下线人员。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在明知租用微信号提供给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发展多名下线租用他人微信号500余个提供给孙某甲,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系高某某下线人员。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在明知租用微信号提供给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发展多名下线租用他人微信号100余个提供给高某某,非法获利6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系高某某下线人员。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在明知租用微信号提供给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租用他人微信号40余个提供给高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
被告人骆某某系高某某下线人员。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在明知出租微信号提供给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微信号多次及介绍他人将微信号出租给高某某,非法获利800元。
被告人刘某乙系高某某下线人员。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在明知出租微信号提供给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微信号多次及介绍他人将微信号出租给高某某,非法获利600元。
2020年8月28日,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在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小区外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在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乡**村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抓获;并将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刘某甲、骆某某、刘某乙传唤至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十部、平板电脑一台;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4.被告人孙某甲、高某某、孙某乙、贾某某、王某某、刘某甲、骆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高某某、孙某乙、贾某某、王某某、刘某甲、骆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贾某某、王某某、刘某甲、骆某某、刘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高某某、孙某乙、贾某某、王某某、刘某甲、骆某某、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振云
检察官助理:吴奕函
(院印)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孙某甲、高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 被告人孙某乙、贾某某、王某某、刘某甲、骆某某、刘某乙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3.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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