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1.被告人孙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0********,户籍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现住原籍,务农。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201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3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2.被告人黄某某,外号“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3********,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片**号,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务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5日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3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4时30分许,特情人员孙某乙使用手机(号码:1397623****)联系被告人孙某甲(手机号码:1520306****)购买毒品,孙某甲表示同意。2019年11月25日16时27分许,孙某乙通过微信(微信名“**”)向孙某甲(微信名“**”)转账了2400元人民币。之后,孙某甲使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黄某某(手机号码:1579897****)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黄某某(微信名“**”)转账了230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26日15时50分许,孙某甲联系孙某乙,约定在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新荣村村口见面,之后孙某甲骑电动车来到黄流镇多一村黄某某的妻子家旁的小卖部与黄某某见面,黄某某将2包毒品交给了孙某甲,接着孙某甲骑电动车来到约定地点与孙某乙见面后将该2包毒品交给了孙某乙,随后孙某乙将该2包毒品(总净重1.26克)上缴公安机关。2019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孙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了其OPPO手机1部(号码:1520306****)、31元人民币;2019年12月18日18时40分许,黄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了其vivo手机1部(号码:1579897****)。
经鉴定,该2包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2包(总净重1.26克),OPPO手机1部(号码:1520306****)、31元人民币,vivo手机1部(号码:1579897****);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拘留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证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称量、取样笔录,称量照片、取样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物证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琼公物鉴(理化)字〔2019〕775号);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世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张光盘;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毒品2包(总净重1.26克),OPPO手机1部(号码:1520306****)、31元人民币,vivo手机1部(号码:1579897****);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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