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户籍在河南省郸城县**镇**村**楼**号,暂住本市奉贤区**镇**街**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10月12日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为承包工程业务,通过微信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陶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四本姓名分别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于某某的假冒《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经鉴定,上述四本证书均系假冒。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查询于某某等5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信息的回复函》,证实涉案《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所属人员系无证人员的事实。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涉案四本《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系伪造后出售给被告人孙某甲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快递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和四本假冒《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向陶某某购买假冒《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事实。
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忆佳
检察官助理:丁鹏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040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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