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响水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甲曾因赌博,于2015年8月2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又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孙某甲通过陈某某(已起诉)向周某甲(已起诉)购买伪造的职业资格证书“工程测量工证”4本(姓名分别为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孙某乙)。经连云港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查询,上述4本证件均非该中心核发。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经电话传唤后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孙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及同案人陈某某、周某甲、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娜
检察官助理:李跃进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响水县城**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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