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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89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小区**栋**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从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驶入解放路机动车道后越过中央黄线,沿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中国邮政路段人行横道时,与孙某乙驾驶的沿该路段人行横道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的自行车相碰,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孙某乙受伤。后孙某乙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后到事故大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2019年5月1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乙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孙某乙颅脑损伤死亡。

2019 年6月12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车辆痕迹勘验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洁

2020年4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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