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乡**村**队,现住宁夏灵武市**乡**村**队。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宁C****9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武市南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嘉源街交叉路口西侧10米处,将沿南熏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甲撞倒,造成赵某甲受伤、宁C****9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23日7时50分,赵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2月20日,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月23日,孙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丧葬费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孙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静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5240****)。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