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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交通肇事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二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乾县**乡**村**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陕D****0号/陕D****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天骏德锦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昆高速西汉段汉中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157+50米处(朱雀安全检查区)时,因超速行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在此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孙某甲向左打方向后致所驾车辆左后部与在道路上违规停车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冀A****9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归案。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声明材料等书证;

2.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血醇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孙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其当庭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鲲鹏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被告人孙某甲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40293****);

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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