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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交通肇事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某乙,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0********,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邳州市********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醉酒驾驶苏A8****号轿车沿邳州市X3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800M处时,撞到路南侧水杉树,致孙某甲和乘坐该车的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同日,李某某在邳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处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事发时孙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8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11月27日,孙某甲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查询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对孙某甲进行抽血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亚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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