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9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农民,住**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镇**屯),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黑A****6号比亚迪轿车沿朝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朝昌路17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泰山牌农用四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某甲、刘某甲受伤,比亚迪轿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孙某甲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20万元,取得王某某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有涉案车辆照片;书证有肇州县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刘某乙、付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如与全部被害人达成和解,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娟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讯问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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