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1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农安县**镇**村*组,现住农安县******小区*栋*号车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3月1日19时30分许,醉酒后超速驾驶吉A730FX号小型轿车沿高家店至榛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向驾驶普通二轮电动车的李某甲相撞,事故致李某甲死亡,二车辆损坏。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乙、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向明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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