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9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咸宁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办事处**村**组**街**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甲(咸宁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承接咸安区**镇**村**加工厂钢棚基础项目建设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在没有获取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拨打路边小广告的办证电话,花费100元伪造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参与该项目的竞标,并成功中标该项目。现工程已完工并结算,被告人孙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4至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乙、陈某某、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