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由我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从阜阳市王店镇韩寨村行驶至阜阳市开发区卞寨村,在行驶过程中因琐事与孙某乙发生争执,后孙某乙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往卞寨村现场查获孙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5.7㎎/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佳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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