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9********,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组**号,暂住在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栋**单元**室。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3时27分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从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以下简称“华东医院”)地下停车场驶出至华东医院正门出口处与收费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证人丁某某(华东医院工作人员)发现孙某甲酒后驾车后报警并告知孙某甲等人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期间孙某丙(孙某甲的亲戚)欲载孙某甲驾驶涉案车辆离开医院被丁某某阻止。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孙某甲逃跑至医院内,后公安人员将逃离至医院2号楼南侧临时通道附近的孙某甲带至公安机关处置。在公安机关孙某甲否认酒后驾车也不配合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测试,公安人员随即送孙某甲去医院抽血待检。经鉴定,孙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审查起诉期间,孙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报警情况说明》、华东医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涉案车辆及与他人发生纠纷的经过;证人丁某某发现孙某甲酒后驾车后报警并告知孙某甲等人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的经过;证人丁某某阻止孙某甲等人离开医院的经过;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孙某甲逃跑至医院内的经过。
2.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涉案车辆及与他人发生纠纷的经过。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提供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警后将逃离至医院内的孙某甲带至公安机关处置的经过;孙某甲在公安机关否认酒后驾车也不配合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测试的经过;公安人员对孙某甲依法抽血待检的经过。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提供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7.公安机关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滕文静
检察官助理 张振清
2021年1月4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52529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9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补充证据六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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