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7********,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务农,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机动车驾驶证为注销状态)在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家中吃饭,其间饮酒。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期且未悬挂车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去田里灌水。当日13时10分许,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复成村三十九组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6mg/100mL。
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
2.被告人孙某甲《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等书证;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6.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何茜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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