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74********,汉族,初中学历,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镇**村**号**号,现居住地为淄博市博山区**号楼**单元**号,山东**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京******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博山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商城处,与其车前方群众刘某某发生冲突,后刘某某报警称孙某甲酒后驾车,民警赶到后对孙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后带其到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并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讯问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孙某乙的询问笔录;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莹
检察官助理:宋金明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博山区**号楼**单元**号。
2.侦查卷宗壹册,共五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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