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孙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贵E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峡谷大道往桔山大道方向行驶,1时48分许,行驶至峡谷大道与桔山大道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贵EE****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孙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认定,孙某甲、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取得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孙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杨 竹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兴义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93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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