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住梅里斯区**社区**组。2020年5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8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齐市建华区饭店与堂兄孙某乙喝了一杯白酒,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农用四轮车从梅甘路红林食杂店行驶至梅甘街,被梅里斯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洒精呼气值为118.1mg/mL。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22. 8mg/mL,达到醉酒标准。经讯问,孙某甲对其饮酒驾驶机动车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侦破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孙某甲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广涛
2020年7月29日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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