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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现住宜兴市****路附近出租房(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组)。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宜兴市张渚新西路中国红水果店门口路段处,撞上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属醉酒驾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宜平

代理检察员:王海翔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73911****;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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