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成都市高新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镇**路**号,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9月6日因醉驾被本院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载堂兄孙某乙从乐山市市中区至乐路大龙燚火锅店往长青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青路世纪嘉源大酒店时,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查获,0时19分民警现场对其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4mg/100mL,民警随即将孙某甲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曾因酒驾被不起诉,又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载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固戈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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