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里**号楼**门**号。2017年9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1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5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津C****1号小型轿车,在本市静海区大邱庄镇自津美家园小区出发,行至金座公馆KTV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甲具有前科,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少利
检察官助理 沈梅萱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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