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3********,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市宏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甲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5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9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9月12日20时48分许,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H****号小型轿车,从其位于**镇**村**组**号的家中出发,后沿如皋市**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医院附近时,未按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仍继续驾车向东行驶至**超市**店门前下车并进入超市内部躲避,后在超市内被民警抓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孙某甲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茜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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